当事人:柳梧xxx商行
经营场所;柳梧新区世纪大道长兴都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195MA6TD6781R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注册日期:2019年3月7日
经营范围:烟、土特产(不含中药材)、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水果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委托人:;性别:女;民族:汉族;年龄:34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址:河南省.......
经查:2019年7月中旬至2019年9月11日,你店通过回收和进购假酒在柳梧新区世纪大道长兴都汇某某商铺销售,直至被经侦查货。上述经营期间,累计回收和进购茅台系列、五粮液系列、国窖1573、汾酒系列、洋河系列、剑南春等6大品牌,16个品种,共166瓶假酒。经侦查扣134瓶,销售32瓶。假酒进货金额为51780元,违法经营额为15048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9年10月10日拉萨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案件移送函1份(拉公经[2019]152号)及相关材料65页,2019年10月18日《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和当事人销售假冒白酒的违法事实;
2、2019年10月22日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财务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白酒的品种、数量、规模等违法事实相关的情况;
3/2019年10月22日对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事销售假冒白酒的时间、规模等吧违法事实相关的情况;
4、提取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基本情况;
5、提取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委托人接受调查的合法性;
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相关经营情况。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查扣当事人的白酒为假冒白酒,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8、被委托人提供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一事的认识和态度。
于2019年11月4日,召开案件审核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处以违法经营额07倍的罚款比较适当。2019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스ゴ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本局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郎止侵权行数,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共166瓶,货值为人民币51870元(大写:伍万壹仟捌佰柒拾万元)
2、由干违法经营额为150489元(大写:拾伍万零肆恒拠玖圆),罚款人民币1053423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叁仟肆佰贰拾叁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梧新区管委会财政局。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对上述行为的处罚决定,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柳梧新区管理委员会或拉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