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地震安全性评价包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并建立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库,供区域内项目共享使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评价单位承担。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价单位公布和信用监督机制,定期将符合条件的评价单位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布,为相关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影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审定范围如下:
(一)电力工程。
1.电力设施中的大跨越工程。
2.国家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
(二)石油化工工程。
3.穿越或临近晚更新世(10万年)以来活动断层,或位于基本地震动峰值加速度0.10g及以上地区的油气干线输送管道。
4.石油化工钢制设备中公称容积大于等于30000m3 的立式圆筒形储罐和高度大于80m的裙座式直立设备。
5.其他有特殊需要的高危石油化工工程。
(三) 防灾救灾建筑。
6.三级医院中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建筑;《城市综合防灾规划标准》规定的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具有丨级应急功能保障医院的门诊、医技、住院用房。
7.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剧毒的高危险传染病病毒任务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的建筑或其区段。
8.省级及以上防灾应急指挥中心建筑。
9.重大单列防空设施。
10.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
(四) 交通运输工程。
11.基本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0.40g地区的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抗震危险地段。
12.基本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0.20g及以上地区的特大型、大型铁路旅客车站建筑。
13.公路工程的A类桥梁、基本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分区0.40g及以上地区的B类桥梁;独立特长隧道工程。
14.水深大于20m、墩高大于80m、跨度大于150m及其他技术复杂、修复困难的铁路桥梁。
15.在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中占据关键地位、承担交通量大的大跨度桥梁和车站的主体结构;城市道路中悬索桥、斜拉桥以及跨度大于150m的拱桥。
16.国际或国内主要干线机场的航管楼。
17.液体危险品码头和储罐区护岸。
(五)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建筑。
18.国际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重要无线电台(站);国家卫星通信地球站,国家级卫星地球站上行站,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
19.国家级和省级信息中心建筑(含大型、超大型数据中心)。
20.混凝土结构塔的高度大于250m或钢结构塔的高度大于300m的国家级、省级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
(六) 科学实验和重大科学装置工程。
21.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和新发高危险传染病等)的建筑。
22.大型风洞设施、大型射电望远镜等有特殊需要的科学实验和重大科学装置工程。
(七)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八条 在各类有条件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抵边搬迁、整体性灾后重建等区域逐步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在工程设计前组织完成。已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园区,园区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前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有关建设要求,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向园区管理部门或机构承诺使用评价结果。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当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保存工作过程中获取的原始数据等相关资料,对评价工作质量和成果终身负责,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定期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抽查核验,对不合格报告的评价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记入信用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评价单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 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 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 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 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 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西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审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所需费用由审批单位承担,其他自愿开展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技术审查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实施办法,明确审定办理流程、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行业部门应将重大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定行政许可纳入各级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实时掌握新增需开展许可的重大工程,发现“应许可未许可”情况时,及时书面反馈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并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责任编辑: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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