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藏党办发[2021]31号)精神、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057号)精神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西藏自治区户籍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和组织,按照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 第五条 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登记、 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各级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提供相关数据,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据。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关信息。
第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生活状况调查核实、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的方式, 确定保障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长期指6个月以上),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西藏自治区户籍。主要包括: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 (二)服刑人员、接受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经自治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计入家庭共同生活成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以及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其他重度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经营型、家庭消费型机动车辆,经营性大型农机具,大型施工机械等(手扶拖拉机、两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以及非营利性低配置家用小轿车除外);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两套(含)以上产权住房(农村居民家庭原有宅基地废弃不用,以唯一商品房作为居住用房的, 可按仅有一套住房认定); (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非居住类房产或经营性房产的(如写字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四)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包括登记注册的村级合作组织负责人、个体工商户); (五)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含债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总值人均超过当地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年保障标准1.5 倍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出境(港澳台地区)留学,在义务教育阶段自费就读私立学校(属计划内招生的除外),以及无特殊原因跨学区就读且产生更高就读费用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劳动生产的; (八)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因赌博、吸毒、酗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十一)为获取最低生活保障故意拆分或合并户口等行为的; (十二)拒绝配合审核审批机关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的; (十三)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有关程序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进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特殊情况,自费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头等舱、公务舱,列车软卧、一等(含)以上座位,轮船二等(含)以上舱位的; (二)经常出入酒吧、洗浴城、高尔夫球场、KTV、网吧、商业性棋牌室等高档消费场所的; (四)存在大额网络购物,购买高档金银、玉器首饰等高档消费行为的。认定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标准,主要以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三权”为主要因素,以居住区域等条件为辅,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视具体情况认定。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自治区民政、发展改革、财政、统计等部门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结合财力状况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测算自治区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各地(市)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指数、海拔高度、财力状况等因素,在自治区保障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本地保障标准,但最高不能超过自治区保障标准的15%,并报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备案。超出自治区标准所需资金由各地(市)财政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后,不再拥有承包土地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应联合自治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适时启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发放工作。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困难家庭符合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未申请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当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并签署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二十一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同一县(区)不在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一般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的,可选择在其中一名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县(区)的,由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区外户籍的,可以由具有西藏自治区户籍的家庭成员在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市),可以受理持有居住证人员在居住地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备案。第二十四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第二十五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 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等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第二十六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包括生活、医疗、养老、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社会救助补助金; (三)“十四五”期间,自治区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是否计入家庭收入,按《西藏自治区财政补助政策收入计算明细表》(见附件)具体掌握。
各地(市)可根据本地实际细化家庭收入计算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家庭人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
第二十九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已经就业,但收入不能确定的,按照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成员因照顾重病、残疾家庭成员而无法就业的,可以不计算工资性收入。 第三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 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就医、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可作为家庭贫困程度的评估因素,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就医产生的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总和是指在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因患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经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额医疗费用商业补充保险或大病保险赔付、医疗救助、个案救助、社会捐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总和(住院期间必须护理费用按照住院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累计核算)。 就学产生的实际缴纳费用是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扣除已享受的各项资助政策后个人承担部分。 就业成本指参加各级政府部门组织的技能培训和外出务工往返交通、住宿等个人承担费用。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工作,同时提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 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核对结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按照《西藏自治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三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认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村(居)、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 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入户调查。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调查审核情况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第四十三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四十四条 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时,各地可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受审核确认程序等条件的限制。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各地(市)最低生活保障人数、困难程度、绩效评价结果、历年结余资金等因素,做好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保障工作。自治区财政资金(含中央转移支付)下达后,存在资金缺口的, 由地(市)、县(区)财政承担,承担比例由地(市)确定。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结转结余资金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70号、《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等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照审核确认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财产状况经核对查询和评估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按照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平均补差进行保障。第四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居)、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第五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或按季度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账户。第五十一条 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主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户主因残疾等不具备签订协议条件的,由家庭成员代为签订。第五十二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绩效评价,量化指标,督导落实。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监督检查长效机制。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工作的监督。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五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得重复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保障性政策。第五十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第五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于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低保家庭成员死亡的,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核查。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六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渐退期内,按原有保障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六十三条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声称出借身份证购买车辆、开办企业、开具发票、购买房屋等行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给予3个月期限办理注销手续。超时未办理的,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各种原因确实无法过户的,涉事双方进行公证后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证明后,可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六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六十五条 地(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第六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社会救助业务信息系统,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流程信息化管理。第六十七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 申请、获得、取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社区宣传栏,采取群众通俗易懂、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第七十一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 月3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17141号)同时废止。